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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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每年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伍年共拾伍場次)。
事實
一、乙○○係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少年城(下稱少年城)之園藝工友,代號0000-000
000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則於民國102年4月間由司法轉向安置於少年城,乙○○因上開工作明知甲男係受安置之少年,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且甲男父母雙亡,在少年城內常受其關照、與其關係良好,而對其較為順從,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夏天某日下午,以除草後身體流汗為由,邀約甲男
至其少年城之宿舍內浴室一同洗澡,洗澡過程中,乙○○突然以手握住甲男之生殖器上下抽動,甲男因驚嚇害怕而不敢表示拒絕,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
㈡於103年1月至2月間之農曆年節返家期間,至甲男姨媽家
拜訪並邀約甲男至高雄某遊樂場出遊,再將甲男帶往其位在高雄市之住處,於同日晚間,邀約甲男至家中浴室洗澡,於洗澡過程中,乙○○以手握住甲男生殖器上下抽動,甲男因驚嚇害怕而不敢表示拒絕,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
㈢於103年7月至8月之暑假期間,乙○○再度邀約甲男至枋
寮海邊,2人因四下無人而褪去全身衣物戲水,乙○○見甲男上岸玩沙,遂自甲男後方伸手向前握住甲男生殖器後上下抽動,甲男因驚嚇害怕而不敢表示拒絕,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
二、嗣於104年4月16日,甲男將曾遭猥褻之事告知社工,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12頁、偵卷第8-11頁),並經證人即少年城社工0000000000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發現本案之經過綦詳(警卷第13-18頁、偵卷第18-20頁),此外並有少年城危機事件改善處遇報告書、甲男在校成績單及輔導紀錄、屏東縣政府104年10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男之個案匯總報告、諮商紀錄及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紅皮卷第1-7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甲男係00年00月出生,3次被害時均未滿14歲,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附證物袋)。而被告係在告訴人接受安置之少年城認識被告,自承:我103年11月底自少年城離職時,甲男為14歲,他來的時候才國小剛畢業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知識未臻成熟,對於身體界限及如何保護自己、表達拒絕之能力有所欠缺,竟於洗澡、戲水甲男全身光裸之際,突然伸手撫摸告訴人甲男之生殖器,手段固未達強暴、脅迫、恐嚇等程度,惟徵諸告訴人當時年幼,面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依其年齡與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綜合以觀,雖未有何積極反抗之情,勢必也有驚慌不知所措之感,此觀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我當時驚慌失措,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喜歡被告的人,但不喜歡他對我做的事等語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8-10頁),且上開猥褻行為分別係於甲男協助被告除草後、受被告邀約外宿於被告家中、受被告邀約至海邊遊玩之時發生,堪認被告明知甲男未滿14歲,父母雙亡,甲男在少年城內常受其關照、與其關係良好,乃利用甲男判斷能力較低,對其指示較為順從之立場所為,就整體行為觀之,應認被告所為已足壓制甲男性自主決定權及妨害其性意思之自由,非僅為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男為上開碰觸生殖器之猥褻犯行,已屬「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而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程度,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犯強制猥褻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訂,然其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刑法第224條之1關於「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甲男雖為輕度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甲男在學校考試都是最後一名,智力有比一般的學生差,但跟甲男一般的對話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案發時在少年城擔任園藝工友,並非對甲男有監督照顧關係之人,此亦據證人即社工0000000000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是被告應無從接觸到甲男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而學業成績的表現,亦無法與心智是否有缺陷劃上等號。另告訴人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外觀與常人無異,對於問話均能理解並應答,也明確表示能夠了解調解內容,並表達對於本案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甲男之心智缺狀態顯無從立即自外顯之儀態應答辨識之,被告既非專業社工、醫師或心理師,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甲男係心智缺陷之人一事,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是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男經安置於少年城後,經時任少年城主任及社工師之安排,協助被告從事園藝工作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9頁),並有少年城危機事件改善處遇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甲男對被告有情感依附,被告在少年城亦分擔關懷甲男之責任,包括協助帶甲男就醫、陪同社工到府訪視等情,亦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
1份、少年城對甲男之個案訪談紀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紅皮卷第19、52-53頁),自卷附被告寫給甲男之信件內容(警卷第22-24頁),亦可看出被告對甲男除性欲外,仍十分關心甲男未來發展,期盼甲男多認識字、考上駕照、獲得保護官之幫助等,其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伸手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侵犯甲男之性自主權,然並非使用造成甲男身體外傷之暴力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已積極與甲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款收執聯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頁),告訴人甲男亦一再表達不希望被告去關之意願(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考量上情,認依其犯罪情狀,其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不顧少年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男為上開猥褻行為,造成其心理傷害,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惟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去關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背面),暨其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與甲男之關係等情;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被告不要被關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離開少年城,不再與甲男來往,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每年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共15場次)。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命令之宣告,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