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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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更正為「密錄器錄音譯文暨影像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辱罵警員,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罹有躁鬱症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侯柏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4日下午4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體育路之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開立告發單。侯柏安竟於警員 吳建和 詢問年籍資料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建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警員吳建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建和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攜帶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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