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告 吳逢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零陸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