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哲生係「行展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原檔「美科Canon550D」商品照片,係告訴人 陳珀萱 自行拍攝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仍基於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行展國際有限公司」內,以電腦透過不詳網站擷取上開照片後加以重製,進而將之傳輸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供「行展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廣告,對外販售「美科Canon700D、650D、600D、550D垂直手把、電池、把手、美科手把」等商品使用,而以前述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