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白裕民 訴訟代理人 白正彥 被上訴人 劉仁天
劉玉萱 劉建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18日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劉益嘉 、被上訴人劉仁天及其家族共同經營之奇陵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63年12月間,向銀行標購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47、80分之33;嗣訴外人劉益嘉於80年間死亡,其上開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劉仁天、劉玉萱、劉建甫以及訴外人 劉張阿雪劉容秀劉明昌 共同繼承,彼等辦理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480分之47。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劉益嘉於64年10月16日,以訴外人錦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趙孝山價購取得,訴外人劉益嘉除已付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另曾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人 呂傳能 給付20,000元,基此,訴外人呂傳能已於69年6月30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而使訴外人劉益嘉取得系爭房屋完整之所有權能;嗣訴外人劉益嘉於80年間死亡,其上開所有權能亦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詎原審被告白正彥、 白存玉 竟於96年迄104年7月13日,占
用系爭房屋作為巨盛工程行之營業場所;上訴人白裕民亦於
102年3月7日迄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原審被告東聯工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之營業場所;而原審被告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欣安公司)則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修業務。茲因被上訴人前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如前揭㈠㈡所示,為此,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東聯公司、欣安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全體共有人;又倘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方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亦可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白正彥、白存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將其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全體共有人。
二、原審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止上訴人1名(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其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亦不能舉證原審被告白正彥、白存玉同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先位之訴全部敗訴),並僅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從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備位請求(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併駁回其餘備位請求之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俱未上訴而已確定),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暨其族親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早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以前,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而被上訴人暨其族親既知上情而未異議,則本件首堪推認被上訴人暨其族親應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其次,上訴人世居於此,感情依存深厚,系爭土地復位處難以利用開發之山坡地保育範圍,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然不符比例,乃權利濫用而不可取;再者,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為相當之整修,是本件若需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不僅應允履行期限,尤應給付上訴人合理之損失補償。基上,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暨其族親既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屬適法之權利行使。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
⒉上訴人乃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原審卷第355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19A(149.72㎡)、319B(17.27㎡)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足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換言之,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業獲被上訴人之父劉益嘉以及被上訴人之默示同意,有無理由?⒉倘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權
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而上訴人則
為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原審卷第3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19A(149.72㎡)、319B(17.27㎡)所示。此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
0頁、第285頁至第28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審卷第205頁至第
208頁)、原審106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10頁至第32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55頁)在卷足考,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而無可疑。是本件首應肯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範圍、面積均如原審卷第3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19A、319B所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3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19A、319B之所示,而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限;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暨其族親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而「未異議」,故應推認被上訴人暨其族親業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幾經本院闡明(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不僅俱未說明、舉證「本件除『單純沉默』以外,被上訴人暨其族親究竟有何言行舉止,而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所稱『同意』之效果意思」,尤自承「我現在也提不出什麼證據」(參見同上筆錄第3頁),則其祇因等同於「單純沉默」之「未曾異議」,旋指被上訴人暨其族親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客觀上自欠依據而非可取,兼之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欠缺根據之主張以外,一概不能說明、舉證系爭房屋究竟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與法律規定相合而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世居於此,感情依存深厚,兼以系爭土地
位處難以利用開發之山坡地保育範圍,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不符比例,乃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文。然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土地利用只要不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其容忍對象之選擇,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是縱上訴人世居於系爭房屋,就現址感情之依存深厚,核此亦非上訴人得強令被上訴人出租、出賣、出借或容忍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由,否則無異不當剝奪被上訴人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從而,無論上訴人究否世居,亦不問上訴人個人情感依存之程度,被上訴人不願出租、出賣、出借土地,亦不願繼續容忍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併屬被上訴人正當行使權利之體現,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再者,上訴人雖又指系爭土地位處難以利用開發之山坡地保育範圍,然山坡地開發固需通過地質調查以及水土保持、環境影響之評估,其開發整地或建築利用亦應受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惟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後,能否遵循法令限制從而順利完全土地之開發利用,本屬被上訴人所應自行評估承擔之個人風險,其情既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僅事涉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個人私利,是上訴人藉詞指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尤屬牽強攀附而不可取。
㈣再者,上訴人雖又稱其已就系爭房屋為相當之整修,是本件
若需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不僅應允履行期限,尤應給付上訴人合理之損失補償云云。然上訴人既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理當認知「土地所有權人(地主)隨時均有訴請其拆遷房屋之可能」,是上訴人於客觀上已有合理預期之情形下,猶甘冒風險斥資整修系爭房屋,則就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將來訴請拆遷所可能面臨之損失,當然應由「事前已有合理預期」之上訴人自行吸收,而不容上訴人藉詞轉嫁予被上訴人代為承擔,是不唯上訴人要求寬允履行期限或給付損失補償云云俱非合理,本院亦無強令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損失補償之法律依據。
五、綜上,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逐項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本院自毋庸再逐一論述關此毫無影響之枝微末節。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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