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牌尺拾貳支、骰子玖顆、搬風叁顆、麻將牌叁副、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鏡頭肆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二罪名分別均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維特不循正當途徑求取財物,竟經營賭場以牟
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扣案之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3顆、麻將牌3副、螢幕1臺
、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4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維特自稱其自10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營利賭博,獲利約21000元左右,惟該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該段期間犯罪所得金額是否屬實仍有可疑,此外亦無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確實,即難憑被告自白,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該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陳維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提供其管理使用之基隆市○○區○○路○○號6樓作為賭博場所,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搬風等賭具供自行前來之賭客賭博。賭博方式係
4人一桌輪流作莊,共分3桌,1桌係1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1臺100元,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由陳維特收取,1桌係1底300元,1臺100元,每將抽頭金600元由陳維特收取,1桌係1底300元,1臺100元,每將抽頭金60
0元由陳維特收取。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5分許,賭客 鍾志斌李懿軒陳甘惜陳品秀謝生英黃麗玉黃志偉朱梅玉胡定國吳冬花鄭美絨 等11人至上址在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3顆、麻將牌3副、記帳單2張、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4,460元、賭資共5,300元、記帳單2張,而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鍾志斌等11人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陳維特上開行為自
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獲利約2萬1,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鍾志斌、李懿軒、陳甘惜、陳品秀、謝生英、黃麗玉、黃志偉、朱梅玉、胡定國、吳冬花、鄭美絨等11人、及在場證人 陳正和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3張、記帳單2張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3顆、麻將牌3副、記帳單2張、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抽頭金4,46
0元、賭資共5,300元、記帳單2張等物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
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應係出於持續進行之單一犯意,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牌尺12支、骰子9顆、搬風3顆、麻將牌3副、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
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4,460元及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營利共計約獲利2萬1,000元(含前開抽頭金),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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