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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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漢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漢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劉漢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漢濱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部分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就附表
一、二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一部分所示各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90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附表一、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示之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得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二所示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得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除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外,亦屢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見先前刑事偵、審、執行對其果有警惕效果,遑論其理應於前案遭查獲後,就毒品之危害性更當有所認知,而竟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其所犯施用毒品屬自戕性質之犯罪等具體情狀,又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爰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罪之應執行刑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一】受刑人劉漢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39號│105年度偵字第43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7日│106年4月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158號│││(編號1、2曾經原判決│(編號1、2曾經原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2年確定)│└────────┴───────────┴───────────┘┌────────┬───────────┬───────────┐│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8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175號(│106年度執字第3175號(│││編號3、4曾經原判決裁│編號3、4曾經原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7月確定)│└────────┴───────────┴───────────┘【附表二】受刑人劉漢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10月21日或22日(原││││聲請書B組附表有誤部分逕││││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6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3日│107年3月1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585號│107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4日│107年4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097號│7年度執字第1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