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鋒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相對人 陳志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新台幣167,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條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29號假扣押裁定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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