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換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換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3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南下機車道旁(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林路污水主幹管管線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白鐵鐵管7至8支(起訴書誤載為白鐵電箱1個、電線1批,詳如後述),得手後迅即以上開機車將該等鐵管載運至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現金則花用一空。嗣因曾換男於上開時、地行竊時,為張○當場發現並記下曾換男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換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張○於警詢時固陳稱:本件竊案發生後,經清點發現有 白鐵製 之電箱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電線1批,價值約7萬元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否認竊取上開物品,並辯稱:
其之機車位置很小,無法載那麼多、那麼重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另由於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在竊案發生後並未曾清點工地現場之鐵管數量(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竊之物包括白鐵製之電箱或電線在內,故尚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竊取之物為白鐵製之電箱1只及電線1批,公訴意旨容屬有誤,附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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