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郎
許智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郎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倫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金郎與許智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利用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內湖高中)進行建築物耐震及結構補強工程場地清潔之際,由許智倫徒手竊取內湖高中事務組長 王鳳儀 所管領置於該校C棟3樓高二導師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2個,並將上開之物分別以2只黑色大塑膠袋分裝,許智倫先將其中內裝有電腦主機2臺之黑色大塑膠袋搬運至其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劉金郎欲將另一只內裝有電腦螢幕2個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上開車輛之際,因工地監工 周方平 察覺劉金郎有異上前詢問,劉金郎先答內為打掃工具,周方平要求劉金郎打開塑膠袋令其檢視,劉金郎發現事跡敗露旋即棄置上開塑膠袋轉身逃跑,經周方平上前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周方平、王鳳儀、 謝清弦 、 劉俊坤 於警詢、證人 王俊達 、 洪崇銘 、周方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智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及被告劉金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78頁、第11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另據證人周方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4時30分許坐在工地前樹下休息,發現被告劉金郎提了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從工地走出來經過伊面前,伊感覺很可疑就請被告劉金郎停下,問他袋子內裝什麼東西,他回答清潔用具,伊請被告劉金郎打開該袋子,被告劉金郎回答不要,伊就過去打開該袋子,發現該袋內裝有2個電腦螢幕,被告劉金郎拔腿就跑,大概跑了20至30公尺被伊攔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日伊作完坐在樹下休息,看到被告劉金郎拿著大型黑色塑膠袋從伊面前走過,伊問他拿什麼東西,被告劉金郎跟伊說「沒有,那是清潔用品」,伊叫被告劉金郎放下打開看那是什麼東西,被告劉金郎拿著就跑走也不理伊,伊就追被告劉金郎並要求他把物品放下,放下後伊打開看發現係學校公物電腦螢幕2個,問他為何要拿走,被告劉金郎表示要作資源回收,伊說這是新的且係學校之東西,如何作資源回收,並問他是誰要他拿的,但被告劉金郎不語,然後把東西放下又跑給 伊追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劉俊坤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證人謝清弦、 李維松 在C棟打掃,聽到下面工地的周方平與被告劉金郎在大聲說話,伊就下樓去瞭解,周方平指著C棟1樓地上的黑色塑膠袋說被告劉金郎偷東西,伊打開黑色塑膠袋就看到2個電腦螢幕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洪崇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問被告劉金郎東西何來的,被告劉金郎表示係從3樓導師室拿來的,並帶我們到3樓導師室指著該室桌下說電腦螢幕係那個地方拿來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3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第70頁至第73頁)。觀諸證人周方平、劉俊坤、洪崇銘前開證述,已明確指稱確有於前揭時、地查悉被告劉金郎將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正欲搬運至上開車輛之情;復參以證人周方平負有管理該施工現場之財物保管之責,若非被告2人確有前揭竊盜犯行,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構陷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周方平、劉俊坤、洪崇銘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劉金郎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知
道被告許智倫拿什麼東西,被告許智倫僅叫伊去搬黑色大塑膠袋,且告知內裝廢棄之電器云云。惟查:
⒈被告劉金郎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許智倫告訴伊黑色塑膠袋是
報廢的電腦螢幕,被告許智倫叫伊拿黑色塑膠袋去車上放時,如果有人詢問,便說黑色塑膠袋是清掃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於偵查中改供稱:被查獲時不知道是螢幕,被告許智倫告訴伊係報廢物品,要資源回收,要伊幫他拿下去,工頭攔伊時,伊還不清楚,當時伊還有拿打掃工具,所以才會跟工頭說是打掃工具,伊沒有說是回收物,伊只有說是打掃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第1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許智倫請伊幫忙搬黑色塑膠袋時只有說裡面是廢電器,工頭問伊時,伊說是打掃工具,因為被告許智倫跟伊說如果工頭問起,就回答是打掃工具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20頁反面),被告劉金郎就是否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何物、何以答覆打掃工具等節,前後不一,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稽之被告許智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告訴被告劉金郎那是不要的廢棄物,要資源回收,被告劉金郎不知道袋內是何物,伊告訴被告劉金郎係廢棄的電器,伊有跟被告劉金郎說是報廢的電腦螢幕,所以他在3樓搬的時候就知道是裡面是電腦螢幕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核與被告劉金郎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被告劉金郎上開辯詞,已難信實。
⒉觀之證人周方平於警詢中證稱:伊請被告劉金郎停下,問他
袋子內裝什麼東西,他回答伊說係清潔用具,伊請被告劉金郎打開該袋子,被告劉金郎回答不要,伊就過去打開該袋子,發現該袋內裝有2個電腦螢幕,被告劉金郎拔腿就跑,大概跑了20至30公尺被伊攔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劉金郎拿著大型黑色塑膠袋從伊面前走過,伊問他拿什麼東西,被告劉金郎跟伊說「沒有,那是清潔用品」,伊叫被告劉金郎放下打開看是什麼東西,被告劉金郎拿著就跑走也不理伊,伊就追被告劉金郎並要求他把物品放下,放下後伊打開看發現係學校公物電腦螢幕2個,問他為何要拿走,被告劉金郎表示要作資源回收,伊說這是新的且是學校的東西,要怎麼作資源回收,並問他是誰要他拿的,但被告劉金郎不語,然後把東西放下又跑給伊追,伊抓到被告劉金郎之前,被告劉金郎說是清潔用品,被伊抓到後改口說要資源回收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第112頁),被告劉金郎於證人周方平詢問袋內何物時,初謊稱為打掃工具,於證人周方平欲檢視袋內物品之際,非但未同意證人周方平之檢視,反以跑離現場之方式逃避證人周方平之檢視,經證人周方平檢視係電腦螢幕後,另辯稱為資源回收後,即再度欲逃離現場,被告劉金郎上開種種反應,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劉金郎於遭查獲後至被告許智倫被查獲前,僅請求證人周方平勿追究,並未向證人周方平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係因被告許智倫之請託而允為搬運電腦螢幕,復未要求被告許智倫出面說明原委等情,業經證人周方平及洪崇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112頁、第113頁),而被告劉金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如果處理的工區範圍內有東西要回收的話,也應該是要由證人謝清弦來指示或交代,案發當日證人謝清弦並未跟伊說有東西要回收或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劉金郎自承從事工地清潔或居家打掃事務約已1年,對於是否回收或棄置物均需經業主之指示一節知之甚詳,被告劉金郎卻在未經證人謝清弦之指示下逕自搬取上開電腦螢幕,綜此足認被告劉金郎確知黑色塑膠袋內所裝之電腦螢幕為其與被告許智倫共同竊取甚明。
㈢綜上,被告劉金郎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金郎、許智倫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劉金郎、許智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劉金郎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月,上開恐嚇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8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8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86年5月13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5年1月又18日,於上開執行期間之8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現仍假釋期間,卻仍再度違犯本案,可認其素行不佳,而被告許智倫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見內湖高中之電腦無人看管,即與被告劉金郎共同竊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許智倫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金郎犯後初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固當庭具體求處各為有期徒刑4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刑度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智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許智倫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許智倫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傅國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