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蔡育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1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具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7年起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黃晨陽 認識,二人交往多年並論及婚約,惟被告以黃晨陽名下無任何房產為由,而一直拖延婚嫁之事,原告因黃晨陽已屆適婚年齡,且與被告交往已久,早已視被告如同家人,因此希望該二人能早日結婚,故為符合被告要求:「男方要有一幢房屋,以期將來結婚後能有保障」之條件,原告遂決定資助黃晨陽購買房產。由於黃晨陽跟隨原告學習美髮工作已經多年,因此黃晨陽的主要客源多在鄰近住家一帶(即原告於宜蘭縣○○鄉○○路經營美髮業的工作場所),基於考慮黃晨陽日後工作需要及親情因素,故原告選擇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黃晨陽置產,俾將來兼作住家及營業之用。嗣後經由永慶不動產公司仲介,原告於徵詢黃晨陽之同意後,便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惟因購屋之目的就是要供作黃晨陽結婚後居住使用,故決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101年4月25日簽約時,即由被告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5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於101年5月11日交屋後,被告與黃晨陽二人多次論及婚嫁均無結果,最終被告拒絕結婚要求,原告不甘損失,為此先前於103年3月4日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該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該案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無非係為資助黃晨陽購買系爭房地以為日後結婚之用,是原告因提出上開資金所造成自身財產上變動,既係為資助黃晨陽之目的,顯然原告財產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就被告而言,縱有財產增益,亦非直接因原告之給付所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現系爭房地已歸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主張係伊所購,然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係由原告資助黃晨陽以支付,而該等資金性質上係由原告贈與黃晨陽,而成為黃晨陽之財產。查黃晨陽與被告間就本件並無贈與、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前開應歸屬於黃晨陽之利益,自對於黃晨陽構成不當得利。又黃晨陽業將上開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
㈡、次查,原告與黃晨陽均從事家庭美髮店,先前購買系爭房地時所支付的款項,均是以店內現金加上原告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資金來源。就其中斡旋金5萬元部分,先前原告在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分別在101年4月21日、101年4月23日由員山鄉農會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由原告於101年4月23日直接交付給仲介 林佳青 作為斡旋金,並作為日後簽約款之一部。就其中簽約款23萬元部分,在101年4月25日簽約日早上,原告分別於員山鄉農會及員山郵局提領3萬元、6萬元,加之經營家庭美髮之店內現金9萬元,合計18萬元,而於當日下午6時許,將該18萬元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交付給賣方。就其中完稅款7萬元部分,於101年5月3日,原告在員山鄉農會提領二筆3萬元現金,加以店內現金1萬元,共計7萬元稅款交付給代書。就其中仲介費、代書費及第一期貸款部分,於101年5月11日要交屋時(即銀行放貸日),原告於前一日即101年5月1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3萬元,復於隔日即101年5月11日當天早上,再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6萬元,共計9萬元,原告並前往第一銀行存入1萬7000元作為房屋貸款第一期款之預繳(該帳戶於101年5月3日開戶存入3000元),另繳交仲介費4萬6000元、代書費1萬9244元,且101年5月11日交屋當日被告也在場,而所有繳款收據及貸款存摺等文件正本,都是由原告收執保管,此可證明原告確有出資繳款之事實。另就房屋貸款部分,在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每月有資助1萬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現金,交由黃晨陽存入繳款專戶(包括上述預繳房屋貸款第一期款的1萬7000元),而黃晨陽於103年5月12日前,共已存入27萬6000元。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項目為已支付之簽約款23萬元(含前開5萬元斡旋金)、完稅款7萬元、仲介費及代書費共6萬5244元、101年5月3日至102年12月13日已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供每月繳納房屋貸款共22萬2000元(原主張27萬6000元,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匯還之5萬4000元,亦即黃晨陽於103年1月14日、2月12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12日存入款項部分)等項,合計為58萬7244元。
㈢、爰依據原告自黃晨陽受讓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先前因被告每日需前往臺北上班,且被告與原告之子黃晨陽已共同居住,情同夫妻,故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頭期款30萬元及後續部分之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將金錢交予黃晨陽,委請黃晨陽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代為存入被告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是雙方存有委任法律關係。茲詳述於下:
⒈斡旋金5萬元部分,此係被告將現金5萬元交付黃晨陽,委請
黃晨陽於101年4月23日,代為支付於永慶房屋,該筆5萬元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自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被告提款後即將現金直接交給黃晨陽,委由黃晨陽交付於永慶房屋業務員 林佳菁
⒉簽約金18萬元部分,此係原告及黃晨陽於101年4月25日陪被
告一起與賣方在永慶房屋簽約,被告先將現金10萬元交付黃晨陽,另黃晨陽先代墊8萬元,共18萬元,被告委請黃晨陽當場交付給賣方。而本筆簽約金中10萬元部份,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另黃晨陽代墊之8萬元部分,嗣後被告亦已全數返還黃晨陽。
⒊完稅金7萬元部分,此係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13日、101年3
月14日自名下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2萬元、5萬元二筆金錢,合計共7萬元。被告並於101年4月25日前,將之交付現金予黃晨陽,委請黃晨陽將7萬元完稅金交付予永慶房屋業務員林佳菁再轉交予賣方。
⒋仲介費、代書費部分,系爭房屋先前係於101年5月11日交屋
,被告當場繳交代書費予忠義地政事務所及仲介費給永慶房屋。其中代書費用是給忠義地政事務所1萬9244元,當時是先向被告哥哥 蔡育瑋 借錢,而蔡育瑋係於101年5月8日從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萬元給忠義地政事務所代書 陳振棋 ;至於永慶房屋仲介費亦是被告向蔡育瑋借4萬元(蔡育瑋係分別於101年4月3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2日從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1萬元),另自己身上有6000元。
⒌系爭房屋貸款部分,當初係被告於101年5月3日自行前往第
一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存入第一筆現金3000元,錢是先向蔡育瑋借的,而蔡育瑋係於101年5月3日從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3000元,再存進被告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後101年5月11日是房屋貸款放款日,原告與黃晨陽有陪被告一起到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由被告自己存入1萬7000元至該第一銀行帳戶,錢也是先向蔡育瑋借的,而蔡育瑋係於101年4月13日從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萬元,加上當時被告身上所有現金7000元。
⒍第一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6月份)部分,查系爭房屋
房貸每期金額固定是1萬111元,第一筆房貸為101年6月份,被告是先向蔡育瑋借錢,蔡育瑋係於101年6月13日從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2萬元,見面時拿現金給黃晨陽去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1萬元。
⒎第二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7月份)部分,因當時被告
工作較忙,所以黃晨陽說要先幫被告付,黃晨陽在101年7月10日拿錢去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1萬元。嗣後被告經蔡育瑋同意,於101年7月11日從蔡育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1萬元還給黃晨陽,被告係向蔡育瑋借錢。
⒏第三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8月份)部分,被告係向蔡
育瑋借錢,而蔡育瑋係於101年8月1日從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萬元,之後被告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委請其去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1萬元。
⒐第四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9月份)部分,因當時被告
工作較忙,黃晨陽先是在101年9月11日拿錢去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1萬2000元。嗣後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從名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還給黃晨陽。
⒑第五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10月份)部分,被告於101
年9月25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委請其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1年10月11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⒒第六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11月份)部分,因當時被
告工作較忙,黃晨陽在101年11月12日拿錢去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1萬2000元。嗣後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從名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還給黃晨陽。
⒓第七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1年12月份)部分,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1年12月18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⒔第八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1月份)部分,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1月15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⒕第九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2月份)部分,被告於102
年1月28日從名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2月18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⒖第十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3月份)部分,被告於102
年3月19日從名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3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3月11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⒗第十一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4月份)部分,被告於10
2年4月25日從名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款5000元二筆金錢,共計1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但黃晨陽這次沒將錢拿去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
⒘第十二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5月份)部分,因當時被
告工作較忙,黃晨陽在102年5月9日拿錢去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1萬3000元。嗣後被告於102年5月19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5000元還給黃晨陽。
⒙第十三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6月份)部分,被告分別
於102年6月3日、102年6月6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款5000元二筆金錢,共計1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6月13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⒚第十四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7月份)部分,被告於10
2年6月23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2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7月11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⒛第十五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8月份)部分,被告於10
2年7月24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4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8月15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第十六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9月份)部分,被告分別
於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4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款1萬元、5000元二筆金錢,共計1萬5000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9月24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第十七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10月份)部分,被告於1
02年10月12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2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10月16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第十八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11月份)部分,被告於1
02年11月13日從名下台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款2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11月15日,存入金額1萬元)。
第十九筆房貸繳納1萬111元(102年12月份)部分,被告於1
02年12月6日從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1萬元,見面時把現金交給黃晨陽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入日期102年12月13日,存入金額1萬2000元)。
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收到黃晨陽寄來存證信函表示正式分
手,所以103年1月份開始,被告就自己繳房貸,而未再委請黃晨陽代為存入繳納。承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之貸款,就黃晨陽前往第一銀行存入被告該行帳戶內有爭執之金額,應係自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2月13日間,被告交付現金予黃晨陽,委任其存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以繳納房貸,金額共計20萬2000元。
㈡、又兩造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晨陽對被告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係認原告縱使有支付系爭款項,亦係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最終判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故原告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㈢、另關於被告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中關於頭期款係由他人先行代墊等語,要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蓋因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委託 葉志飛 律師代撰,葉志飛律師誤解被告之意思所致,被告因不懂法律造成錯誤,事實真相並非原告或黃晨陽代墊頭期款。況該存證信函並未敘明頭期款之意思,更無敘明金額為何、該他人係何人,是自不得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再者,觀諸兩造先前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原告就該案於103年8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及104年4月7日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所載內容,足見原告先前於另案係主張系爭金錢係其贈與或附條件贈與予被告,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更易主張為係交付予黃晨陽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顯無足採。加之上開另案判決理由係以假設語氣,假設原告有出資該簽約款23萬元及完稅款7萬元,並非確認係原告出資,且因該事件中,原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於被告,則另案判決只要認定該房地買賣價金總價230萬元非全原告支付,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即無理由,而並未認定系爭簽約金、完稅款、房貸款係原告或黃晨陽以自有資金繳交。另該判決係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當得利,而敘述縱使假設原告及黃晨陽所述為真,則原告出資該簽約款、完稅款,係為資助黃晨陽購屋之用,原告財產發生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此亦非正面確認該簽約款、完稅款係原告提出資助黃晨陽。最終該判決係認假設被告財產有增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並非正面確認被告財產有增益。是原告依該判決,誤認該判決認定黃晨陽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係原告出資或黃晨陽支付,假設關於存有爭執之房貸繳款20萬2000元該筆金額係黃晨陽自己資金支付,則解釋上當初黃晨陽之真意,應係贈與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黃晨陽與被告自97年起認識交往並論及婚約,渠等遂透過永慶不動產公司林佳青仲介、忠義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振棋代辦過戶事宜,由被告於101年4月25日出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得系爭宜蘭縣○○鄉○○路○○○號房地,並於101年5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11日交屋時當場繳付仲介費4萬6000元、代書費(含代納稅費)1萬9244元。而系爭房地總價230萬元,其中簽約款23萬元(含先前已交付予林佳青之斡旋金5萬元)於101年4月25日簽約時以現金交付予賣方;完稅款7萬元於101年5月3日以現金交付予賣方;尾款200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於101年5月3日開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開立時現金存入3000元、101年5月11日現金存入1萬7000元),且於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2月13日之期間,由黃晨陽前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以現金存入共2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俾扣繳系爭房地借款本息,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及繳付仲介費、代書費之收據於製發時起均由原告持有,迨104年9月4日原告始返還系爭帳戶存摺予被告,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確定在案。另原告前於102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與被告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於103年3月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該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無非係為資助黃晨陽購買系爭房地以為日後結婚之用,是原告因提出上開資金所造成自身財產上變動,既係為資助黃晨陽之目的,顯然原告財產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就被告而言,縱有財產增益,亦非直接因原告之給付所致」,而以10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忠義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資料、103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院卷第7至17頁、第24、25頁、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3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黃晨陽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共58萬7244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晨陽受有損害,現黃晨陽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前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因黃晨陽給付而受有利益?(二)若被告因黃晨陽給付而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可構成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黃晨陽給付而受有利益:查證人林佳青於前案證稱:是原告先來看,最後才是原告跟他兒子帶被告來看,是跟被告一起看屋之同日在原告家中收受斡旋金,由被告簽斡旋金契約,錢是由原告交給我的,是收現金5萬元。仲介費是結案即交屋的時候,在銀行由黃晨陽直接交現金給我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31至33頁);證人陳振棋於前案證稱:代書費的收據是交給何人我不是很有印象,原則上是交屋時將收據交給交錢給我的人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34頁),而繳付前開仲介費、代書費之收據現仍由原告持有中,業經本院106年11月8日當庭核閱無訛,足認購置系爭房地之斡旋金、仲介費及代書費等款項應係由原告繳付並取得相關收據無訛。又查證人 林子崴 於前案證稱:我認識黃晨陽約10年,房子是原告找的,是黃晨陽要買,黃晨陽有提到買房子的錢是他跟他媽媽一起出,該房子貸款黃晨陽說他自己要繳。買賣過程中跟黃晨陽、被告外出在車上時,有聊到房子的貸款如何處理,大概繳多少,黃晨陽是說大概1個月繳1萬多元,是黃晨陽在繳,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他有出錢之類的話等語在案(見宜蘭地院卷第35頁),核被告在103年1月7日寄發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中,業記載:系爭房地確實為本人所購買,僅房屋之頭期款係由他人先行代墊,尤無與原告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已表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部分並非由其本人支出外,被告於本件亦不爭執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2月13日間,均係由黃晨陽至第一銀行宜蘭分行以現金存入共20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俾扣繳系爭房地借款本息之情。
復衡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原均由原告、黃晨陽持有之情,倘被告當時確均以自有資金負擔支應,要無將表徵權利之重要物件長期交由原告、黃晨陽收執之理,由此可認簽約款23萬元(含5萬元斡旋金)、完稅款7萬元、仲介費4萬6000元、代書費1萬9244元、101年5月3日至102年12月13日存入系爭帳戶供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共22萬2000元等款項,確係由原告或黃晨陽支付。再證人黃晨陽於前案已證稱:我賺的錢都在媽媽那邊,所以買房子所需要的費用都是從媽媽那邊支出來的。之後每個月的貸款有時是我付的有時是媽媽付的,但都是我去銀行臨櫃辦的,就大部分是我繳,就是要由我負責支付,如果我錢不夠就跟媽媽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足見若係由原告直接支付斡旋金等款項,亦係原告本於資助贈與黃晨陽之目的而為,實質上仍應屬黃晨陽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黃晨陽給付共58萬7244元而受有利益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提出其自身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臺灣企銀帳戶或其兄蔡育瑋之國泰世華帳戶相關領款紀錄為憑,然前揭證據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領款使用之情,尚無從佐證各該款項後續即係用以支付購置系爭房地費用或存入系爭帳戶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因黃晨陽給付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1.原告雖主張本件黃晨陽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既抗辯雙方存有委任法律關係,則就此雙方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查證人林佳青於前案尚證稱:原告提到他兒子要結婚,想買給他們夫妻兩人住,只有最後連同被告一起看屋時,原告才有提到房屋要如何裝潢及整修,而且是帶被告來看,被告認為可以時才下斡旋金,因為原告認為是黃晨陽及被告要住的,所以一定要他們兩人喜歡才可以,過程中被告有提到是否可以再便宜一點,因為被告有說屋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宜蘭地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林子崴於前案證稱:系爭房地是黃晨陽結婚要用的,黃晨陽跟我說是要買被告的名字,因為他之前卡債所以名下個人沒有辦法有財產。在車上被告有講到房子是結婚用的等語相合(見宜蘭地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始即參與決定選購系爭房地事宜,並出面配合黃晨陽以自身名義辦理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借款,而擬作為婚後居住使用,並非就黃晨陽所為給付之原因及內容毫不知情。又原告於前案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告要嫁來我們家,女方說至少要有房子,買房子時還沒有提親,但被告有說要嫁給黃晨陽,之前雙方父母有見面過很多次,但沒有就嫁娶等事情確定或是安排,是黃晨陽年紀大了,急著要結婚,被告有說30歲要結婚。買系爭房地是被告要求的,是黃晨陽說要買被告的名字,他說要給女孩子一個安全感,所以應黃晨陽的要求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沒有答應何時結婚,所以房子一直都還沒有整理,因為房子名字是被告的,是要當作聘禮,若花錢下去,被告不答應結婚,我就虧錢了。當時是打算貸款一直付到清償為止,是要給被告一個安全感。買被告名義會擔心,但是被告有說「媽媽,若不嫁給黃晨陽要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另黃晨陽於前案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等我們買了房子後就要結婚,買房子之前沒有跟女方家長確定何時結婚或訂婚。當初要用被告名義是我提議的,因為考慮到結婚之後房子就是我們的,如果登記在媽媽名下,以後也是要再轉移比較麻煩,所以一開始就登記於被告的名字,省得以後再做移轉登記。買了房子之後,我每次問被告就開始拖延,甚至說媽媽30歲才要讓她嫁,我與被告出去玩,所有的支出都是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告雖有提出購置房地作為同意與黃晨陽結婚之前提要求,然雙方尚未合意成立婚約或預定婚期,且被告最初亦未表示要以自身名義進行登記,可認黃晨陽向原告爭取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及持續繳付相關支出,當同係與被告協議循雙方先前交往模式,而具獲取被告歡心俾願最終成為夫妻關係之目的甚明,並直至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致黃晨陽與被告確定分手始告終止。是黃晨陽就自行墊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乙節,應認與被告確有合意,被告方未直接負擔買受人責任,亦因此長期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黃晨陽持有處理,故被告自黃晨陽處受有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2.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核前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兩造復無提出與前案迥異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於本件仍主張:黃晨陽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等語,即無可採。又前案判決所指:「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等資金,無非係為資助黃晨陽購買系爭房地以為日後結婚之用,是原告因提出上開資金所造成自身財產上變動,既係為資助黃晨陽之目的,顯然原告財產變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僅單純係說明原告與黃晨陽間之法律關係狀態;另前案判決所指:「就被告而言,縱有財產增益,亦非直接因原告之給付所致」部分,同僅係說明被告受有利益非因原告給付所致,與本件前揭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係因黃晨陽給付所致之結論無違,然前案實未認定黃晨陽所為給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故就本件被告與黃晨陽間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並無從依前案判決內容主張爭點效,就此原告既主張黃晨陽對被告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原告已舉證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即難判准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四)從而,本件被告雖因黃晨陽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惟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同時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7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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