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虹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虹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虹均與 鄭雅心 前為同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室友,張虹均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4時許,見鄭雅心離開所分租上址之房間門未鎖,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鄭雅心所管領監督之前開房間,徒手竊取鄭雅心所有放置該房間內皮夾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紙鈔2張,旋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鄭雅心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虹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雅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至25頁)。
㈣、失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雖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惟係分租居住於不同房間,有各自獨立之使用空間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害人對其居住之房間,一如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同有其監督權,且該房間既係供被害人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侵入被害人監督管領之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經被害人領回,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僅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更已賠償被害人,是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面額1,000元紙鈔2張,既經被害人領回,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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