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飛龍犯毀壞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士比酒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窗戶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飛龍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其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被害人 施子菁 亦陳述沒有要被告去關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5頁),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又被告業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綜衡其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維士比酒液,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僅空罐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86號被告李飛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飛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4時40分許,前往施子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山頂人土雞店」,持該店門外掃把1支敲破該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上半身探入窗戶內將門鎖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維士比1瓶,得手後坐在該店門口地上飲用,當場為施子菁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維士比1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該店門外掃把1支敲破該店玻璃,上半身探入窗戶內將門鎖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維士比1瓶,得手後坐在該店門口地上飲用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施子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施子菁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敲破該店玻璃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維士比1瓶,得手後坐在該店門口地上飲用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維士比1瓶之事實。4現場、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6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店門外掃把1支敲破該店玻璃,上半身探入窗戶內將門鎖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桌上維士比1瓶,得手後坐在該店門口地上飲用之事實。5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址為施子菁承租,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維士比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景舜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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