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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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對人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供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業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591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0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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