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余品鋒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余品鋒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忠貴
陳歆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經被告以民國106年9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15529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回復合法用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撤銷。至於原處分命原告於裁處書送達日起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回復合法用途部分,因原告已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