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益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益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5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末應補充「沈益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益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 王秀琴 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應有悔意,並兼衡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陳倖美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87號被告沈益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益立於民國103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路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王秀琴,致使王秀琴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嗣王秀琴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3年6月23日23時2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秀琴之女陳倖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益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被告沈益立與被害│││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王秀琴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時間與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事故現場勘驗照片││├──┼───────────┼────────────┤│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秀琴因本件交通事│││、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故而死亡之事實。│││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業與告訴人陳倖美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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