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守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3年9月12日起經傳喚未到,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2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罪之論
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乙節,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前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期間內所犯則為公共危險罪,兩案犯罪型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又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縱屬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然而受刑人僅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並未敘明受保護管束人不知悔悟,或其行為顯現不知反省、警惕之惡性或反社會人格,情節重大之事由,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另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於101年8月29日起至10
1年10月25日止履行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65號卷第42-45頁),足認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而受刑人雖於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3日未遵期報到,惟觀護人於103年10月14日至受刑人住所訪查,已遇受刑人,並就訪查結果依受刑人之情況做具體之執行保護管束意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6-
7頁)。復參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之次數亦僅有2次等情,雖可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命令確有輕忽之心,然未見其明顯惡意,亦非行蹤不明,是否僅因其偶有疏於未遵期報到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必要性,殊值商榷。綜上,本案受刑人尚難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已達情節重大,則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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