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3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家福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原審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因家中經濟不佳,無法負擔原審判決之罰金,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93年4月19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未被撤銷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緩刑既未被撤銷,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飲酒後駕車而遭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且其陳稱目前:月薪僅約2萬元,配偶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需定期每週3次接受血液透析及藥物治療,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父母、配偶均需由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稱願意接受6萬元之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3頁背面),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6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