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告 林豪彥
李津瓏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阿寶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寶珠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林寶鳳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楊阿蓮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玉梅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寶貴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李寶秀 即李發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發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考)。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訴外人 林寶慧 等68人共有,而林寶慧等共29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林寶慧等29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與林寶慧等29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進金、李阿寶、李寶珠、林寶鳳、楊阿蓮、李玉梅、李寶貴、李寶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0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曾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李發裕,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逾71年,系爭土地全部皆為自然叢生樹木,並未有地上權使用之證據或痕跡,且系爭土地原本地目為「旱」,87年6月22日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將原本地目變更為使用分區「公墓用地」,明顯由上開都市計畫案使用分區變更,訴外人李發裕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現已不存在,亦因此滅失。且李發裕已於99年1月25日死亡,迄今無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為免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發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進金、李阿寶、李寶珠、林寶鳳、楊阿蓮、李玉梅、李寶貴、李寶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㈡被告李津瓏、林寶鳳、李寶貴則以:我們知道我們的父親李發裕先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蓋一棟房屋,後來該房屋發生火災而滅失,現在已經完全不存在了,也沒有人住在那裡,因為地主不讓我父親使用,所以就搬去其他地方等語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訴外人李發裕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訴外人李發裕於99年1月25日死亡,被告楊進金、李津瓏、李阿寶、李寶珠、林寶鳳、楊阿蓮、李玉梅、李寶貴、李寶秀等人為李發裕之繼承人,此有原告 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李發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一第66至84頁及第106至108頁),故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人既已分別繼承系爭地上權,依照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32.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可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且被告李津瓏、、林寶鳳、李寶貴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建物已因火災而滅失,目前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是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逾73年,且系爭土地上原由李發裕所建之建物既已滅失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訴外人李發裕亦於99年1月25日死亡,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照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前述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62頁),而地上權人對系爭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足見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於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會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中林寶慧等29人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發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是依前述規定,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一: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人:李發裕
收件日期:民國38年
登記字號:八里字第000351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32.30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是否同意
1
林豪彥
1/20
✓
2
1/12
3
1/12
✓
4
1/16
✓
5
1/16
✓
6
1/20
✓
7
1/20
✓
8
7/160
✓
9
1/24
✓
10
1/24
✓
11
1/32
✓
12
1/32
✓
13
1/32
✓
14
1/32
✓
15
林寶慧
1/36
✓
16
1/48
✓
17
1/48
✓
18
1/96
✓
19
1/96
✓
20
1/96
✓
21
1/108
✓
22
1/108
23
1/108
24
1/168
✓
25
1/168
✓
26
常 林清蘭
1/168
✓
27
1/168
✓
28
11/240
✓
29
1/240
✓
30
1/252
✓
31
1/252
✓
32
1/252
33
2/252
34
1/252
35
1/252
36
37/1440
37
7/1920
38
1/288
39
1/288
40
1/432
41
1/432
42
1/432
43
1/480
44
1/480
45
1/480
46
林竹卉
1/576
47
1/576
48
1/672
49
1/672
50
1/672
51
1/672
52
1/840
53
1/840
✓
54
1/840
55
1/840
56
1/840
✓
57
1/1008
58
1/1008
59
1/1008
60
1/1008
61
1/1008
62
1/1008
63
1/1152
64
1/1152
65
1/1152
66
1/1440
67
1/1440
68
1/1440
69
1/1440
總計
1/1
3041/3780(8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