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第十行至第十二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乙○○於109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遭警方盤查,經員警查證乙○○身分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遭警方逮捕,其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
三、程序事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條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條文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合先敘明。查被告前於
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初犯」,且被告於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68ng/ml)、其配合警方察查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作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案件經警方逮捕到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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