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換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換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換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
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曾換男 於102年9月15日21時4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並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曾換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975號)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7號、96年度簡字第6749號、96年度易字第3595號、97年度簡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4月、4月、4月、6月、7月、7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猶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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