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賜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賜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廖賜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廖賜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本案已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被告廖賜賓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賜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2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揭處所。嗣同日21時15分許,廖賜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鐵道巷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情事,而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賜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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