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光銘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淑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淑朱(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淑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淑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淑朱於生前以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予聲請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死亡,目前尚餘抵押債權1,613,208元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且因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曾詢問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 賴泓升 、 賴怡穎 、 賴怡婷 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其均表明不願意擔任,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惟此類案件之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尚涉及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債權實現,為了加強社會交易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其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故遺產管理實具有公益性質,而國有財產署為國家管理財產機關,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事務,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不能純以遺產償還後仍有剩餘為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因素,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事,本屬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其復具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