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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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 陳珮溱陳月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珮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200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29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頁至第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0頁至第21頁)、戶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2頁至第67頁)、工會費繳費收據(卷第68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22,500元、116元、0元,平均每月所得18,542元、1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每月勞健保、工會費共2,582元,每月收入約9,41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工會費繳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7頁、第68頁、第76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8,542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9,41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3,500元(參卷第62頁
房屋租賃契約),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3,500元,尚不足採。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10月14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4期,
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4月報送毀諾(參卷第70頁至第74頁匯豐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8,542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9,033元(計算式:18,542-9,509=9,033),已不足繳納每期22,29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418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9,41-11,890=-2,472),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其能負擔3,029,475元之債務(參卷第13頁信用報告),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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