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69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直美堤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瑞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明逸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至
106年8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18,000元未繳納,經函文催繳,仍未繳納,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始有繳納之義務,惟依卷附有關聲請人所提之證物,其中關於催告程序,僅有存證信函,並無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實送達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命其補正相對人簽收催告函之證明,聲請人迄未提出,故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相對人不明確,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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