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未有意圖侵占公司帳款,只是要補貨款越補越大洞,其近日可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云云。茲審查原審就被告乙○○犯業務侵占罪,認定明確,有下列証據可証;㈠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雄騰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中之指述。
㈢業務未付帳款明細表一張。
㈣切結書影本二紙。
㈤商家簽認切結書影本十一張。
㈥雄騰公司出貨單四張。
㈦雄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十二張。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提出何証據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