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乙○○被告即被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91年度連易字第1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前依本院裁定,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繳交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稽。
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連易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已於91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而消滅,其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應予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發還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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