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1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98年執高字第1998號執行指揮書(甲),其中關於不准受刑人甲○○ 易科 罰金之處分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8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聲明異議人對 童秋菊 等3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院並就上開二審判決已判決確定之4月有期徒刑部分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然本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998號、98年度執更字第970號),竟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查聲明異議人僅有在少年時犯下殺人罪即無任何前案紀錄、又重利罪部分也曾向被害人尋求和解、另 王思漢 部分亦有到庭證述,是聲明異議人就有違犯刑法部分均有心向被害人溝通、和解,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竟否准聲明異議人申請易科罰金,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處分,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之修法意旨「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可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6年3月23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0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諭知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45號)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8年2
月25日訊問時供述:「(問:今天傳喚你執行恐嚇取財〈二審判決11頁強押童秋菊返家拿取財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此部分要發監執行,有何意見?)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問:依照判決所載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問:另外一審判你對 施均枝 重利減為拘役15日,對方彥能重利減為拘役20日……均確定要執行,且地院已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你是否要聲請易科罰金?)我不要聲請易科罰金。既然有期徒刑要入監拘役部分就不要聲請易科」,業據本院調取該署98年度執字第199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有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係因本院原確定判決未及記載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致,然本院嗣於98年3月11日既已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是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易科罰金准駁之裁量已無限縮至零之窘境。又雖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屬檢察官之裁量(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既於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審酌認定本件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為諭知受刑人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且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之推測,以本案而論,受刑人無類似之具體事證,足作為本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依據。再以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因其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惟仍應受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平等原則」、「合理原則」之拘束;復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所著「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准許易科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核定。惟不准易科或受刑人已經在監執行中始發生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者,檢察官認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是在彰顯檢察官應依法定要件,審核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事項之規定,併本諸法治國憲法上合理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審酌。准此,本件原執行指揮中關於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部分之處分即難以維持,而有重新決定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處分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