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附民
字第252號裁定移送,經本庭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台北縣土城市○
○路○○號之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守衛室,因細故與原
告起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原告謂:「幹
你娘老 機巴 」、「你去給人幹」、「豆菜底」及「爛貨」,
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87
0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0
6號判決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
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無事細故公然辱罵原告,案發之時,
其態度之惡劣實無法形容,全公司數千人見原告被罵得無地
自容,此讓原告身心受創極其嚴重。況當時公司同事朱副理
見狀曾前來相勸,被告卻更加兇悍的口出惡言,繼續辱罵原
告。再請來公司總務即訴外人 翁瑋蔓 勸說,被告仍繼續辱罵
,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告為一有配偶及家庭之人,被告辱
罵惡語已嚴重損及原告 貞操 ,對原告名譽已造成莫大損害。
且原告自被辱罵後身心受創。綜上所述,被告已侵害原告名
譽、貞操等人格法益,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經查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96年10月22日17時50分許,在
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守衛室,因細故與原告起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辱罵原告謂:「幹你娘老機巴」、「你去給人幹」、「豆
菜底」及「爛貨」公然侮辱致原告感情名譽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有該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28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書,並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8506號判決被告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
算1日在案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到庭另稱以原告先辱罵被告,拿安全帽砸在桌子上,並且一
拳打過來,先罵人還要告人云云,惟查:被告所言業據原告
否認,而被告復亦未能提出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斟酌,被告上開所辯,即乏可取。是認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已損及原告人格,傷害原告名譽無疑,二者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如前所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已傷及原告
人格,損害原告名譽,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
酌本件原告為國小畢業,現任職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一職,而被告高中畢業,前亦任職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警
衛、現無業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明
細,其94年度名下有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現值24
50元;95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37500元、名下有高雄縣
○○鎮○○路○○號之房屋現值245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給付
總額為241160元、名下有高雄縣○○鎮○○路○○號之房屋現
值2450元等情,並參諸被告以前開不堪入耳之詞毀人名節等
侵害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名譽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
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
適當,為此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該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難以准許,及其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並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逕由
本院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