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8巷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3日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7年7月1日1時30分許。
⑵地點:雲林縣○○鎮○○里○○街○○號。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 廖漢輝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