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彰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和警社字第0970012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7月1日0時15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路○○號(三多利釣蝦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關係人 黃家豪 、 謝裕偉 、 周展鵬 之陳述。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至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建議裁處停止營業數日
,惟被移送人為初犯,其本人查獲時亦不在場,且上開兒童
、少年均有家長或親屬陪同,尚非無故聚集意欲滋事,雖仍
為不適宜而違反上開罰則,然非屬情節重大,爰裁處罰鍰以
為警惕已足。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