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被告 鄭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如未按其攤還本息,應依約加收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954,061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