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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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
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後經評定合格,於9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朋友住處,因其朋友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時氣體時,甲○○不知迴避,在旁吸食其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8日2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8C31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後經評定合格,於98年2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