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傑
蔡政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4年5月29日晚上11時19分許」應更正為「10
4年5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及現場照片3張」。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時間為:「104年5月29日晚上11時19分許」,惟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案發時間應為:
「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見偵卷第31頁),是案發時間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子傑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志錞 發生口角爭執,即以持酒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另被告蔡政元則因告訴人陳志錞誤擲酒杯,遽爾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左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撕裂傷,鼻樑(4公分)、上唇(1公分)、下唇(1公分)、左側第三指(1公分)、左側第四指(1公分)、左肘擦挫傷(2X2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且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徐子傑為原住民,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被告蔡政元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徐子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政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9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紅不讓PUB內,因見陳志錞與女子嬉鬧而心生不滿,進而與陳志錞引發口角爭執,嗣因陳志錞隨手拋擲酒瓶引發在上開PUB內包廂飲酒唱歌之蔡政元、少年葉○(8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友人不滿,雙方爆發衝突,徐子傑、蔡政元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不具犯意聯絡之葉○等人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陳志錞之頭部,致陳志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和左頭皮撕裂傷、鼻樑、上唇、下唇、左側第三指、第四指多處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志錞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子傑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犯行。│││時之自白││├──┼───────────┼───────────┤│㈡│被告蔡政元於偵訊時之自│被告坦承犯行。│││白││├──┼───────────┼───────────┤│㈢│證人陳志錞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㈣│證人葉○於警詢、偵訊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㈤│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志錞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子傑、蔡政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子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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