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進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進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鴿網貳張及無線電對講機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孫進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四老 」、「 阿宏 」及「 阿明 」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麻園坑高鐵上方山區內,結夥三人以上,由「四老」、「阿宏」及「阿明」架設鴿網捕鴿、孫進國持無線電對講機把風之方式,接續竊取 李進科傅洪檳洪加恩凃東賢曾冠運翁榮宗許俊其 等人所有之賽鴿共13隻得手。嗣經警據報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老」等人所有之上開鴿網2張及無線電對講機1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加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進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 葉忠賢 、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科、傅洪檳、凃東賢、曾冠運、翁榮宗、許俊其及證人即告訴人洪加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同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第53頁至同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第57頁至同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四老」、「阿宏」及「阿明」等人架設鴿網並待賽鴿中網後予以竊取,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竊盜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老」、「阿宏」及「阿明」之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初犯竊盜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負責把風之分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得(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反面)、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尚有乾女兒及其祖母須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鴿網2張及無線電對講機1具,為共犯「四老」等人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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