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OO
黃OO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2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OO、黃OO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OO與黃OO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OO為黃OO之子,黃OO與黃OO為婆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OO與其友人力OO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13時許,偕同警員郭OO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拿取衣物,沈OO見黃OO返回,遂因細與黃OO發生爭執,詎沈OO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黃OO進入該住處3樓拿取衣物時,尾隨進入該房間內,並將房間門上鎖,且以身體擋在門邊不讓黃OO離開該房間,黃OO雖試圖接近房門,仍遭沈OO以徒手推開阻擋,致黃OO跌坐在地,雖員警郭OO在門外要求沈OO開門,沈OO仍置之不理,而妨害黃OO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黃OO在樓下聽聞爭吵聲,遂上樓查看,經呼叫沈OO開門而得以進入房間後,沈OO仍將該房門上鎖,而黃OO進入房間後竟與沈OO共同基於上開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雙手自黃OO身後將黃OO抱住,不讓黃OO離開該房間,而沈OO則持續徒手推打黃OO,致黃OO跌坐在地,受有右大腿瘀傷1*7公分、左手肘瘀傷4*4公分等傷害(傷害之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然黃OO仍抱住黃OO不放,且使黃OO迫不得以待在該房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OO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OO行使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OO、黃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黃OO部分,見警卷第8-14頁、偵卷第12-14、48頁),且有證人力OO、當日到場員警郭OO、黃OO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 (力OO部分,見警卷第15-14頁、偵卷第12-14頁;郭OO部分,見偵卷第41-42頁;黃OO部分,見偵卷第41-42頁);復有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0-22頁)在卷可稽,且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在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OO、黃OO分別係告訴人之配偶、婆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足認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
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均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予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OO與告訴人為夫妻、
被告黃OO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均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與告訴人和解,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沈OO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黃OO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茲念其等僅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具狀陳述不再追究等語,有撤回告訴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OO於104年10月2日下午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見告訴人返回該住處3樓拿取衣物時,尾隨進入該房間內,並將房間門上鎖,且以身體擋在門邊不讓告訴人離開該房間,告訴人雖試圖接近房門,仍遭被告沈OO以徒手推開阻擋,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右大腿瘀傷1*7公分、左手肘瘀傷4*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沈OO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4、36頁),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沈OO所犯上開傷害犯行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