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徐龍基 訴訟代理人 徐源基
徐淦梅 徐月琴 曾能煜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⑴紅線範圍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所成立,依據上開規程第2條、第3條、第8條及第11條所示,原告掌理林地管理、森林保護、林業推廣等事項,且有獨立之人事編制,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此有上開規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應屬政府機關而非機關之內部單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無疑義。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由原告管理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公用土地財產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據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其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其職掌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下轄單位,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徐琳福 、被告之父 徐鑾發 生前均係原告南庄工作站之員工,經指派在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負責管理南庄苗圃之造林、育苗業務。因南庄苗圃位處偏遠,土地幅員廣大,徐琳福、徐鑾發因工作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後並改建為目前之磚造建物。徐琳福及徐鑾發退休後,仍與眷屬居住於上址,嗣原告清查財產時,因誤認系爭房屋屬南庄苗圃之辦公廳舍,遂於民國77年10月20日以77竹總字地第12542號函請徐鑾發遷出未果。迄徐鑾發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原本即為國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遭政府強占,其先祖 徐仁火 、徐琳福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僅係片面之詞,並無法令依據,原告亦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規定係指非公用之國有不動產而言,然系爭土地係南庄苗圃用以培養樹種及苗木,供應原告使用及提供遊樂區、學校及社區造林、綠美化需用苗木之公用土地。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㈠協調占用者騰空遷讓…㈢訴訟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合於上開規定,且依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權利,以維護國有財產,自非權利濫用。況原告多年來未請求拆屋還地,僅係因徐琳福、徐鑾發為原告所屬員工,且誤認系爭房屋為公有財產而讓其2人及眷屬繼續使用,被告仍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之先祖徐仁火、徐琳福於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斯時
為新竹州竹南郡南庄北獅里興字獅頭驛五十番地)拓荒開墾做苗圃使用,並興建系爭房屋定居落戶。嗣國民政府遷臺後,該苗圃遭國民政府全數強占,因被告先祖不諳法令,未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民政府即於49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先祖不得已而成為苗圃管理員,惟徐仁火、徐琳福實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之父徐鑾發於75年間自原告機關退休後,原告雖曾發函要求徐鑾發遷出系爭房屋,惟經徐鑾發提出異議,並經歷任工作站主任查明事實後,亦認系爭房屋為 徐氏 家族所有,並非原告財產,故不再要求徐鑾發遷出。嗣徐鑾發於94年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機關後手承辦人員不知其中原委,於103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宿舍、辦公廳而要求被告遷讓,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徐仁火、徐琳福既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因繼受先祖之權利,亦屬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退步言,系爭土地縱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及其先祖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長期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已被推定有權適法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此外,政府在光復接收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並由被告先祖持續占有使用,原告接收時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未予拆除,則兩造於當時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先祖及其繼受人使用。嗣徐鑾發於57至60年間修建系爭房屋為現今磚造樣貌時,亦經原告同意而未阻止,否則如何在設有管制門之土地內改建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50年之久。又徐鑾發於75年12月1日退休及於94年死亡時,原告亦未要求徐鑾發或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見兩造間應有約定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原告應提供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㈢復依國有財產法第52-1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
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查被告先祖早於35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至今,則系爭土地係屬非公用之不動產甚明,符合前開讓售規定。被告為此於91年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惟國有財產局函詢原告時,原告卻表示系爭土地係公用、系爭房屋係其辦公廳舍,而不同意讓售,並於103年間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嗣原告於前案敗訴後,復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請求拆屋還地,可見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另依97年4月23日頒布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58年5月27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1.濫墾地已栽植木竹。2.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3.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同要點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方式:3.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係屬58年5月27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理訂約。依前揭作業要點可知,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在58年以前所興建,符合補辦清理訂約之規定,原告應與被告訂立租約。惟原告卻執意訴請被告拆除房屋,除違背前揭法規外,復無正當理由對人民為差別待遇,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父徐鑾發改建為目前之磚造建物,嗣徐鑾發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而為所有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⑴紅線範圍面積27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15頁、第39頁、第36-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之所有人為「國庫」,並由「臺灣總督」管理,嗣於49年
2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舊簿、光復初期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是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戰勝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所有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且縱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被告雖辯稱其先祖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先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徒空言主張為實質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論主張行使物權或基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而占有,依前開規定,對於真正所有人均不受占有權利之推定,亦無從解免其就占有權源之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943條已被推定有權適法占有云云,尚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管理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陳稱:政府在光復接收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並由被告先祖持續占有使用,原告接收時亦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未予拆除;嗣徐鑾發於57至60年間修建系爭房屋,原告亦同意而未阻止,徐鑾發退休及於死亡時,原告亦未要求徐鑾發或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見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內,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先祖及其繼受人使用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63頁、第108頁)。惟被告所提前揭證物,僅能證明其先祖生前曾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尚不足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或原告業已明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且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先祖徐琳福、先父徐鑾發生前均為原告之員工,並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曾因誤認系爭房屋屬南庄苗圃之辦公廳舍,而於77年函請徐鑾發遷出,並於103年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南庄工作站77年9月24日77南總字第2652號函、本院
10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4-66頁)。據此,原告先前縱未向被告或其父徐鑾發請求拆屋還地,或係因被告先祖、先父任職之故暫予容忍,或係因財產管理不善致不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他人房屋,均有可能,且此僅為土地所有人消極不行使所有權之單純沈默,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前揭單純沈默,有依社會觀念或法律規定足認具有效果意思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使被告取得占有權源。
六、原告雖又辯稱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其誤繕為第52條之1)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另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得補辦清理訂約,原告卻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所謂公用財產,包括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㈡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㈢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位在原告所屬南庄苗圃之管制門內,屬南庄苗圃用地,其內區分不同區塊種植不同苗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航照圖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84頁、第90-91頁、第100-102頁)。堪認系爭土地屬原告機關作為育苗使用之公務用財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規定之適用。復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性質上非屬國有林地,亦難認有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適用。再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274平方公尺,且長期未給付使用對價,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雖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其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該等利益本非其依法所應得。況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國有財產,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0⑴紅線範圍面積2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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