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TIASMARLONARMAS(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TIASMARLONARMAS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又被告MATIASMARLONARMAS係持拾獲提款卡,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提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植地址為同市區○○路○○○號,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冒領金額新臺幣16000元返還予被害人VUDINHKIEN乙節,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