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裕國 相對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4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提起抗告,已經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建再字第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可查。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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