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上網連結供人觀覽性交、猥褻圖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性交、猥褻圖片共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本件被告甲○○上傳未滿18歲「國中生做愛自拍」之性交、猥褻圖片5張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觀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年輕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上傳性交、猥褻圖片共5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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