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TRANVANHUNG(中文姓名: 陳文雄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同此意旨)。是以,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下,應受簡易判決處刑者,即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被告,仍應係偵查過程中真正受訊問之被告,縱使該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受刑罰權對象仍非被冒用之人,抑或任何非偵查過程中真正受訊問者,倘若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就真正受訊問之被告於人別部分有所誤載,亦應無礙真正刑罰權之人乃偵查過程中真正受訊問者,因誤載導致收受聲請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者,仍非刑罰權之對象,亦非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不具上訴權限,即該受冒名或誤載之人為之上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而原審就該簡易判決於被告人別記載為更正裁定,並於後續就真正受刑罰權所及之人即被告重行送達,乃屬另事。
二、經查:㈠上訴人並非真正受刑罰權所及之人,蓋其並非偵查過程中之
當事人,但與偵查過程中之當事人即刑罰權所及之人即被告,在個案上有諸多偶然以致個案上發生誤載情事,茲為明確表達所需,先就相關資訊整理如附表,並就上訴人均簡稱為甲,應受刑罰權所及之被告均簡稱為乙,再就詳細情況論析如次,先予敘明。
㈡真正受刑罰權所及者應為附表所示被告即乙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當中,所直接面對並訊問之人,依照前開說明,方為刑罰權所及之人,而附表所示之乙,其護照號碼「C0000000」、居留證號「Z000000000」,是為警詢、偵訊階段受警方、檢察官偵訊者,此有該次偵訊筆錄、乙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乙之警詢光碟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59、65頁;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以,乙既然為刑罰權所及之人,則乙方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為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效力所及之人。
㈢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人別欄位均誤載
再者,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對人別欄位的記載,卻將護照號碼記載為「C0000000」,居留證號記載為「Z000000000」,又上開簡易判決於人別欄位的記載,於護照號碼部分記載亦為「C0000000」,顯見簡易判決乃係逕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別資訊記載之,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存卷可案(見偵卷第69頁、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經核前述記載,要與上開㈡之部分所述偵訊筆錄、乙於偵查過程中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內容有所不同,可知前開二者,在人別欄位之記載與乙不同,要屬誤載,詳如附表所示。
㈣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人別欄位所誤載之人,
為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收受上開簡易判決之後,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出具自身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後經本院發函至內政部移民署所轄單位後,確知甲、乙二人偶然有如附表拼音姓名、中文姓名、生日相同情形,僅是護照號碼、居留證號、服務處所有所不同,此有甲、乙各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存卷可案(見簡上卷第91、107頁)。顯見甲、乙二人均有其人,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人別欄位,原應依照偵訊筆錄、乙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資料記載之,卻於如附表所示之偶然,將無關於本案之人,即上訴人甲之資料填具於其上。㈤上訴人甲並非刑罰權所及之人,其無上訴權
本案依前開說明,警詢、偵訊之人既然為乙,乙方為刑罰權所及之人,此案全然與上訴人甲無涉,上訴人甲會收受上開簡易判決,實係誤載所致,而此明顯人別錯誤之情況,並不使上訴人甲受刑罰權所及,亦不使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甲,其權利義務不因之而有任何變動,就本案自亦無上訴權存在。
三、從而,本案上訴人甲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該欠缺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原審如何裁定更正被告乙之護照號碼等資料,進而重行就真正受刑罰權所及之被告乙為送達等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審另行為之,亦與上訴人甲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許仁純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上訴人與被告資訊比較表)
上訴人(非刑罰權所及之人,因誤載而收受簡易判決,以下人別資料源自內政部移民署,見簡上卷第91頁)被告(刑罰權所及之人,警詢、偵訊階段受訊問者,以下人別資料源自內政部移民署,見簡上卷第107頁)備註簡稱甲乙拼音姓名甲○○○○甲○○○○偶然相同中文姓名陳文雄陳文雄生日(西元)1989年1月10日1989年1月10日護照號碼C0000000C0000000歧異之處居留證號Z000000000Z000000000服務處所銓勝工程有限公司松澤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偵訊筆錄人別記載(偵卷第59頁)1.護照號碼正確記載被告資訊2.居留證號正確記載被告資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偵卷第69頁)1.護照號碼誤載為上訴人資訊2.居留證號碼誤載為上訴人資訊本院112年度中交簡第627號簡易判決1.護照號碼誤載為上訴人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