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告 吳譽彤
邱垂 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告 林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種類欄關於「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