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告 吳譽彤

邱垂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被告 林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裁判種類欄關於「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事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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