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19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行經省道臺16線11公里處(往集集方向),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車程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為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詳下述)之規定,於99年3月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因酒後駕車案件,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緩起訴處分,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而原處分機關另對伊處以行政罰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二罰原則」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罰鍰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19時5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省道臺16線11公里處(往集集方向),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警製單舉發;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並命令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依觀護人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勞務方式,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業於98年2月27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舉發單、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違規行為。
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提供義務勞務或處遇措施等,上開各種拘束除金錢給付部份外,其餘種類負擔至今均未能以金錢量化,倘被告就同一行為所受緩起訴負擔並非金錢給付,則無從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較,故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或指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
㈢且查,本件檢察官命令異議人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固使異議人付出相當代價,惟核其性質,仍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況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本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即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況如檢察官就相同酒醉程度之駕駛人分別為不同時數之義務勞務(如60、70、100、200、240等)或僅命書寫悔過書、向被害人道歉、或預防再犯之命令等,如均得排除行政罰,則如何衡量各種不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與行政罰間之相當性,誠屬困難,本院認僅以金錢給付始與行政罰鍰之金錢給付相當。
㈣綜上,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書立
悔過書、心得報告、參加法治教育、義務勞務等,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認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對異議人予以裁處行政罰緩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已受履行前揭緩起訴之條件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處以罰鍰云云,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