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丁○○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詎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丁○○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2分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鎮○○路○段○○○號4樓丙○○○租屋處內為通姦、相姦行為。嗣因甲○○早已懷疑丙○○○與他人有染,而委請徵信社人員乙○○跟監注意,乙○○於該日11時許發現丙○○○及丁○○先後進入丙○○○上開租屋處後,乙○○隨即通報甲○○,再由甲○○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會同警察前往丙○○○上開租屋處開啟房門進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丁○○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及丁○○固均坦承於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2分許,告訴人甲○○會同證人乙○○及警員進入丙○○○上開租屋處房門時,二人均全身赤裸以棉被覆蓋身體躺在床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二人是躺在床上看電視、聊天,雖然二人確實有準備要進行性行為,然而還沒有發生性行為就被查獲,而且扣案的衛生紙也沒有驗出丁○○的精子細胞云云,丁○○另辯稱:案發前丙○○○告知 伊其 已與告訴人離婚云云。惟查:
㈠丙○○○為告訴人之配偶,而於9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2分
許,告訴人與證人乙○○會同警員,前往丙○○○上開租屋處開啟房門時,發現丙○○○與丁○○二人均在床上且全身赤裸,丙○○○見狀隨即往廁所躲藏,丁○○則拾起床上棉被遮掩身體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亦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
證人乙○○於98年6月26日發現丙○○○進入其上開租屋處後,丁○○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進入上開處所,經會同告訴人及警員後,於當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啟丙○○○上開租屋處房門時,發現丁○○與丙○○○均全身赤裸,丁○○趴在丙○○○身上,二人有用棉被覆蓋身體乙節,業據告訴人及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佐以本院於99年3月8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為房門開啟之後,丁○○跪坐床上,丙○○○躺在丁○○前方(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0頁),與卷附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情形相同(參偵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與乙○○前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實在。則被告二人全身赤裸,丁○○甚且趴在丙○○○身上,而為一般常情所認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之性姿勢,且被告二人遭查獲之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距離丁○○進入丙○○○租屋處已達30餘分鐘(以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證述最後之11時50分計算),顯見被告二人已有充分之時間從容從事性行為,足證被告二人當時確已在進行姦淫行為,故被告二人辯稱當時僅處於著手階段,顯悖於常情,並非事實。至於丙○○○雖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丁○○尚未進行性行為,好像衣服剛脫下來沒多久,我坐在床上,然後告訴人就進來云云(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7頁),然此與上開客觀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不符,更與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迥異,而無足採。
㈢又丁○○辯稱案發前丙○○○告知其已與告訴人離婚云云。
然查被告二人前於97年間,因涉嫌妨害家庭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因逾越告訴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本院卷可憑,是以丁○○對於丙○○○之婚姻狀況,理應更加小心求證,避免再遭訟累,斷無可能僅因丙○○○一句話,即輕信不疑之理;又丙○○○於警詢時對於承辦警員詢問「丁○○是否知道你已婚與甲○○婚姻關係還存在」,丙○○○答稱:「他知道」等語(參偵卷第9頁),嗣於審理時改口證稱「後來我有跟他說我跟我老公離婚了」云云(參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更可證丙○○○上開於審理時所證,係為脫免丁○○刑責,而無從採為對丁○○有利之認定。故丁○○辯稱其以為案發當時丙○○○已與告訴人離婚,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憑採。
㈢至於在丙○○○上開租屋處垃圾桶扣得之衛生紙1團,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STR型別,此有該局之98年9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11700號鑑驗書存卷可佐(參偵卷第52頁),然上開衛生紙係丙○○○用來擦臉之用,業據丙○○○於警詢時供述及審理時證述一致,顯與本案之犯行無關,故在該衛生紙上驗無丁○○之精子細胞及DNA-STR型別,自屬當然,被告二人以此置辯,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審酌告訴人固曾因對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份可證,可見丙○○○與告訴人婚姻本有不睦,然而丙○○○仍不得以此為由與丁○○發生婚外性行為,破壞其與告訴人對於婚姻之信賴與歸屬,丁○○則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丙○○○共同破壞告訴人的家庭,被告二人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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