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000000000( 黃霸海 )係越南籍人士,其曾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入境臺灣擔任製造業技工,因逃逸遭查獲後,於98年
3月21日被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後,為達未經許可入境台灣打工之目的,於98年5、6月間,在越南某處,提供其照片並以美金1千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貼有其照片,名為TRANCONGDOAN(譯為 陳功團 )偽造護照M本(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
8條所規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再持該本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台之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我國公務員誤認為「TRANCONGDOAN(陳功團)」本人申請來台,而於98年11月27日據以核發TR
ANCONGDOAN(陳功團)名義、貼有甲000000000(黃霸海)之照片、簽證號碼為098HAN025578號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並黏貼在上開護照內頁,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TRANCONGDOAN(陳功團)」及前述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停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犯罪地在外國,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
㈡俟甲000000000取得前開我國駐外單位核發之停留簽證後,
即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停留簽證部分)、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我國入出境限制規定等犯意,持上開偽造護照,於98年12月1日自越南搭乘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在屬私文書之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TRANCONGDOAN名義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TRANCONGDOAN名義之入境登記表1份,並因複寫而在屬私文書之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TRANCONGDOAN名義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TRANCONGDOAN名義之出境登記表1份,於入境時將上開護照M本連同其內上開登載不實之入境停留簽證之公文書及上開偽造之TRANCONGDOAN名義之入境登記表
1份,持交付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使該公務員誤信其為TRANCONGDOAN本人,而將不實之TRANCONGDOAN之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出入境資料電腦檔案,甲000000000亦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TRANCONGDOAN本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甲000000000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8年12月2日經仲介公
司人員 劉瑞耀 帶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辦理居留時,因指紋檢查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護照M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偽造之TRANCONGDOAN越南護照M本及附於內頁之TRANCONGDOAN之中華民國簽證、出境登記表各1紙。
㈢甲000000000之護照封面及中華民國簽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外僑出入境資料個別查詢電腦列印單各1紙。
㈣指紋檢查處置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證,在此權限
內所為之行為,即具公務員身分,上訴人以不實之事項使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惟此部分之犯罪地均在外國,非我國法律所得論罪,但既持此兩種文書進入我國,自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該泰國人,應已分別成立行使偽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94號判決)。⑴被告持TRANCONGDOAN偽造之越南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向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⑵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填寫TRANCONGDOAN之資料,再於其上之旅客簽名欄偽造TRANCONGDOAN(表示係陳功團本人簽名)之簽名1枚,復持以向移民署公務人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被告冒用TRANCONGDOAN身分入境,使移民署公務人員將TRANCONGDOAN之基本資料、入境日期等登記其所執掌之電腦檔案內(按電腦檔案資料屬於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為準文書),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⑷被告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TR
ANCONGDOAN」之簽名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中,被告在越南偽造越南國護照特種文書,及以不詳方法使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核發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簽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因非我國刑法適用範圍,自無從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護照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我國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來台工作,並無不法目的,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項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併此敘明。
㈢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護照及所附不實簽證及已偽造完成尚
未交付之出境登記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入境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CONGDOAN簽名1枚,因出境登記表業經沒收而無需重複沒收。而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TRANCONGDOAN簽名1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之。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因行使而交付入出境管理機關,已非屬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前述)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沒收法條│├──┼─────────────────────────┼─────┤│一│偽造「TRANCONGDOAN」名之越南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刑法第38條│││:B0000000號、(內附有簽證號碼:098HAN025578號簽證│第1項第2款│││壹份、偽造「TRANCONGDOAN」名之出境登記表1紙││├──┼─────────────────────────┼─────┤│二│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上所留存偽造之「TRANCONGDOAN」│刑法第219│││簽名壹枚│條│└──┴─────────────────────────┴─────┘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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