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寶順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寶順機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臺,於每日之營業時間內,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其玩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自由選擇押注1-99元,如押中者即可贏得機台跑馬燈停止時之倍數(為10至100倍),並以得分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9年1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虎豹王三代」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賭博遊戲機臺內之賭資2萬5,1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臨檢紀錄表、電玩賭博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㈣扣得之「虎豹王三代」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及賭博遊戲機臺內之賭資2萬5,10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月7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1臺,且僅附設於其所經營之機車行,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2萬5,100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虎豹王三代」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萬5,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
開「寶順機車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以現金開分押注並可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其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相同之立法例見刑法第231條之妨害風化罪)。
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前來把玩系爭賭博機具之
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情事,則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然僅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固擺設電子遊戲機,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行為者係由自己之賭博行為獲益;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行為者係自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依此即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猶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系爭賭博機具,並以該機具充做賭博工具,然係共同以該機具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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