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許振欽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三號竊盜,由本院審理之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案件業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書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該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