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鐵條7捆及銅棒2根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知悔悟,又被告近10年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始即坦白認罪,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