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再審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94年度重智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再審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再審原告遲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再審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 胡文章 、 蕭坤男 及 劉晉煒 等均銷售再審原告之產品,再審被告以渠等所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其中胡文章部分經該院以94年度智字第6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蕭坤男、劉晉煒部分則由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由上開判決觀之,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未據於訴狀表明。且本院94年度重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5月2日宣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6日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94年度重智字第1號卷宗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