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謝志忠
方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院依前開約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志忠邀同被告方玉雲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向原告辦理循環額度借款,循環借款額度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動用期限自107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依約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陸續透支借款,立約人得憑金融卡及自動付款機器,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辦理取款及轉帳支用款項,如立約人存款不足支付時,原告得依約就存款不足金額於約定之限度內撥付,動用期滿應立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44%共3.7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另約定立約人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應還款項,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謝志忠於109年1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其債務即視同到期,迄今尚餘本金4,992,4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交易查詢資料、放款利率資料、動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志忠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4,992,48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方玉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